上海法治声音:上海三中院发布6起环境污染防治典型案例

上海法治声音 2022-06-03 10:00 发表于上海

62日下午,在世界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在线召开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海三中院院长陈亚娟通报上海三中院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情况,上海三中院副院长俞秋玮发布6起典型案例。

2020年以来,上海三中院依法加强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机制,努力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服务保障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更高标准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促进高质量发展和绿色低碳文明,提高美丽中国、健康中国建设水平。

发布显示:

20201月至20225月,上海三中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102件,审结103件,案件主要呈现诉讼类型全面、诉讼主体多元、涉及领域广泛、结案方式多样等四方面特点。

发布会通报的6起典型案例,涉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领域,覆盖了在环境污染防治领域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涉及的案件情况具有典型性,包括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物、违规排放污水等。

上海三中院6起环境污染防治典型案例

案例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形态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某区生态环境局诉张某、童某、王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案件概况】

被告张某和童某合伙从事电镀镀镍业务,后被告王某承租涉案场地部分厂房亦从事电镀作业。两家电镀作坊产生的含镍废液均通过渗井违法排放。案发后,被告张某、童某被认定犯污染环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王某在逃。镇政府委托开展应急处置、鉴定评估、实施生态修复等工作,并支出相关费用。因磋商无果,区生态局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鉴定评估费、修复工程费等费用合计600余万元,市检某分院支持起诉。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家电镀作坊开展经营、排放电镀废水行为存在时间先后和行为的独立性,故认定被告童某和张某作为一方、被告王某作为另一方,分别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两家电镀作坊使用的原料相同、废水成分相同,排入渗坑、渗井后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同一,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故应当对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和张某合伙经营其中一家电镀作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就共同承担的50%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镇政府为修复环境支出的各项具体费用,有一系列合同以及各类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和被告童某连带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的50%,被告王某承担剩余50%。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作出判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入选上海高院2021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本案对数人环境公益侵权行为的形态进行研究,厘清涉案侵权行为系累积因果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各侵权人的责任划分。虽然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认定原告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直接主张费用赔偿。本案的审理及裁判,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大气污染可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某社会组织诉某企业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件概况】

原告某社会组织起诉要求被告某企业赔偿造成大气污染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在上海市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向受到污染影响的群体及社会各界赔礼道歉、承担律师费和专家咨询费等费用。经专业机构环境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企业违法超标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造成环境损害数额为3000余万元,扣除可以抵扣的金额后,被告企业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1500余万元。在法院主持下,经多轮磋商,原、被告与区生态环境局、区财政局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替代性修复费用,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及低碳示范创建项目,并承担相应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并在相关环境监管部门监督下完成环保整改。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企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应当承担大气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方经磋商达成的《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明确了赔付资金的支付方式、替代性修复的履行方式、期限、监督主体等内容,且被告积极进行环保整改,已满足政府环境监管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已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遂以此为由申请撤诉。上海三中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大气环境污染无法完全修复,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创造性地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引入政府部门参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推动各方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将被告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资金(替代性修复费用)用于该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低碳示范创建项目。同时,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推动企业完成环保整改,满足环境监管要求。该案融合了磋商、行政监管、司法审查等多种方式,拓展了环境污染后生态修复新路径,是多元协同联动的新探索,体现了法院在推动企业绿色发展转型升级、减污降碳方面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三:走私进口禁止输入的肉类冻品应承担无害化处置费用

——检察机关诉王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概况】

20205月,王某等七名被告共同驾船赴台湾地区,靠港后装载了一批集装箱后返航,行驶至上海水域时被查获。经检验,船上查获的15个冷冻集装箱内货物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共计411余吨,无害化处置费用共计103万余元。检察机关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七被告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涉案冻品的无害化处置费用。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等七人非法走私进口不符合我国进口准入条件的涉案冻品,且未经检验检疫,其行为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已经危及我国食品安全体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被查扣的肉类冻品数量高达411余吨,冻品中可能携带的病毒、病菌、寄生虫等的传播,易造成疫情的发生及蔓延,处置不当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潜在的不可控风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七名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冻品处置费用103万余元。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走私进口肉类危害我国食品和环境双重公共安全的典型案例。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涉案的冻品经过相关部门检验不符合我国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被告等人私自将其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危及我国食品公共安全。涉案冻品若处置不当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具有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故七被告应赔礼道歉、赔偿无害化处置费用。本案的依法审理,体现了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守好生态环境安全和食品安全国门,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作用。

 

案例四:违规排放污水应受行政处罚

——某公司不服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及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概况】

某区城管局检查发现原告某公司排放污水的污染物浓度严重超标,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吊销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理,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处罚裁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上诉,认为其采取了整改措施,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后果,其排污行为已经达标,有后续的检测报告为证,理应按照《行政处罚法》从轻30%处罚。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管网许可证要求达标排放污水是排水户依法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上诉人超标排放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后并不可逆,不仅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一定影响,增加了后期污水处理的负担与难度,而且提高了环境污染风险。上诉人实施整改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因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如果上诉人不实施整改,区城管局还有权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区城管局根据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裁量正确,复议决定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水污染行政处罚案件。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防治城镇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排水户违规排放污水,造成严重后果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罚款的处理。本案阐明了水污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从轻处罚标准适用的条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五:环保处罚可酌情考虑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某节能科技公司不服某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概况】

201611月,某节能科技公司新建装配式建筑工业化生产线项目建设投产,但未办理环评手续。2018920日,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发现项目环评审批手续现场未见,经调查后于同年12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节能科技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于201611月开始建设装配式建筑工业化生产线项目,并于同期建成投入生产至今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45万元。该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重新确定处罚金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金额在法定的裁量幅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涉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节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节能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公司负责人表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认可行政处罚,但提出,被查处后企业积极整改,并在后续环境监管过程中经环保部门认定落实了整改。由于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不易,希望行政机关予以从轻处罚。上海三中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区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作了调整,某节能科技公司则承诺如期足额缴纳调整后的罚款,否则将仍按原处罚金额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三中院首例行政处罚的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裁量权的案件,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可以调解。基于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等合理诉求的考量,法院从行政争议实质解决与保障企业持续发展角度考量,对行政机关基于其法定裁量权范围内的罚款数额进行了调解,最终各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历时三年多的纠纷得以实质化解。本案的处理,兼顾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可持续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非法倾倒混合固体垃圾污染环境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

——检察机关诉童某等人污染环境罪案

【案件概况】

被告人童某、徐某、董某等三人以回填鱼塘复耕为由,在取得复耕申请文件后,指使他人将500余车工程渣土、毛垃圾运至浦东新区某村总面积约12亩的2个鱼塘进行倾倒、填埋。经鉴定,涉案地块内填埋垃圾组成以生活垃圾为主,已致使地下水及地表积水中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化学需氧量等特征污染物检测数据均远超过基线水平,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对涉案鱼塘进行部分清运,已清运垃圾3,706立方米,清运费用共计116万余元;尚存填埋生活垃圾5,070立方米待清运,应急监测费用为27万余元。

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判决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清运处置费用276万余元、应急监测费用27万余元、司法鉴定费用21万余元,并就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童某提出上诉。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童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清运处置费用、应急监测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等均为应急处置污染、恢复生态等必须支付的费用,三名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处理废物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非法倾倒、填埋未经分拣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垃圾,不仅会破坏土壤环境,而且也会对周围空气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等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不仅应当依法接受刑事制裁,还应当承担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还应当禁止缓刑考验期内的被告人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本案的审理及裁判,展示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从业禁止在同一案件中的合并适用,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整体司法保护,彰显了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力度,具有典型的威慑和教育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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