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即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行政机关可通过内部督查等方式予以管理,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应予确认。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区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地方检验判定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及相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综合考量该争议所涉及国家政策调整后产品质量评定标准变动的特殊性以及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缓冲期等因素。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接举报,于2016119日对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燃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500号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其50015003储油罐有库存待售的0号普通柴油。市质监局对50015003罐库存的0号普通柴油进行第一次抽样送检。20161114日,市质监局接到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通知,50015003罐内两个样品的部分指标不符合相关标准。市质监局遂对上海中燃公司50015003罐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两罐内油品进行第二次抽样送检。20161115日,市质监局收到上述检验站出具的第一次抽样检验报告,显示5001罐中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为68.4mg/kg5003罐中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为318.1mg/kg20161121日,市质监局收到上述检验站出具的第二次抽样检验报告显示,5001罐中相关油品的硫含量为68.6mg/kg5003罐中为317.2mg/kg。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中,均载明检验依据是国家标准GB252-2015《普通柴油》0号的技术指标,判定依据为沪环保防[2016]110号《关于实施普通柴油与国IV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要求的通告》(以下简称“110号文”)。市质监局依据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110号文,认定50015003罐中的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大于50mg/kg,为不合格产品。市质监局分别于20161116日、21日向上海中燃公司告知两次抽样的检验结果,并于20161128日对上海中燃公司销售不合格普通柴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上海中燃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取证之后,市质监局于2017630日作出第232017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硫含量大于50mg/kg,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现查明,201641日至201611月期间,上海中燃公司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的0号普通柴油687吨,货值金额3281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违法所得41841.2元。2017522日,执法人员依法向上海中燃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海中燃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市质监局依法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并于2017626日做出同意拟处罚决定的意见。主要证据有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供应协议、供油记录、销售发票、整改报告及听证笔录等。上海中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违法产品;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1640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1841.2元;罚没款共计1682341.2元。上海中燃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对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110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市质监局依法具有对企业在本市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上海中燃公司在本市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硫含量都大于50mg/kg,对照110号文中规定的标准,市质监局由此认定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为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海中燃公司提出的对110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原审认为,该文为减少大气流动污染物源排放,改善城市空气质量而制定,且已由相关部门主动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开,可以作为市质监局对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油品进行认定的合法依据。因此,上海中燃公司认为该文并非现行有效的地方产品质量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上海地区普通柴油供应、销售、使用问题的复函》,沪交科[2016]159号《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与110号文区分了不同的适用范围。沪交科[2016]159号文规定了本市船舶使用的油品质量,未涉及油品销售环节的质量要求;110号文则涵盖了供应、销售和适(使)用普通柴油等多个环节。市质监局的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上海中燃公司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适用110号文的相关规定。110号文的管控范围为本市范围内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用油的销售环节,其并非仅管控本市内河流域,也与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否在本市内河流域无必然联系。因此,上海中燃公司在本市范围内将普通柴油销售给内河船舶时,必须符合110号文的相关规定。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海中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中燃公司上诉称:国家标准GB252-2015《普通柴油》规定,自201771日开始,普通柴油的硫含量从不大于350mg/kg升级到不大于50mg/kg。上诉人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符合该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将110号文解释为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授权制定的燃料地方质量标准,适用《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1.《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之规定。110号文的制定有违授权明确性原则,不仅未能贯彻规范渊源,且与《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授权内容和明确授权范围不符。2.110号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41日起施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第十四条等关于上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印刷、出版、发行的规定,不能构成现行有效的授权立法下的地方质量标准。3.2016324日制定、201641日就实施的110号文,违反20105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下简称“第26号市府令”)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将110号文作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市质监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给予上诉人货值金额50%以下的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 1.110号文具有合法的制定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117日制定的《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要求“提前实施更为严格的油品标准”;20155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发改能源[2015]974号《关于印发<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第90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主要目标中明确要“增加普通柴油升级内容。201611日起,开始在东部地区重点城市供应与国IV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的普通柴油。”为贯彻上述要求,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牵头,由六部门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制定110号文,提前实施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2.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之外,还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110号文对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设置的限值属于《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质量标准”。3.110号文系根据第26号市府令规定的程序制定,并由制定机关于2016325日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属于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虽在制定后未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但备案并非规范性文件生效的必要条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考核事项,不影响其法律效力。110号文可以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判定涉案产品的质量。4.被诉处罚决定考虑了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在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裁量中确定为5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自20164月至11月期间,销售案涉0号普通柴油687吨,被诉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没款共计1682341.2元,上诉人已经缴纳。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6324日,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质监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共同制定110号文,于2016325日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官网上公布。110号文内容如下:为贯彻《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确保实现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关于印发<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974号)有关普通柴油升级要求,全面提升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等柴油机用油质量,减少大气流动污染源排放,改善城市空气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1641日起,本市全面供应与国IV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的普通柴油(即含硫量不大于50mg/kg要求)。二、自201641日起,本市全面停止供应、销售和使用不符合上述硫含量要求的普通柴油。三、各普通柴油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根据本通告组织安排生产和销售计划。各销售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通告的有关内容,履行向用油单位和个人告知有关规定的义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质监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海中燃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20164月至11月间销售案涉0号普通柴油的数量、货值金额、所得款金额和经检验判定硫含量大于50mg/kg的结论,以及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判评如下:

一、关于上海中燃公司对制定110号文的依据即《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质疑问题,即上海市有关部门能否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相关燃料地方质量标准的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4101日起施行,系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地方质量标准。本市销售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在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治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下,《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和经第90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中明确要求“增加普通柴油升级内容。201611日起,开始在东部地区重点城市供应与国IV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的普通柴油”的工作目标,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牵头由六部门共同制定110号文,提前实施GB252-2015《普通柴油》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具有充分的政策、法律基础和现实可行的必要性。因此,上海中燃公司认为,《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燃料地方质量标准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海中燃公司对110号文作为地方质量标准的质疑问题,即是否构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的争议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于201291日起施行,亦属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该条规定的第(四)项,是为了落实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要求,通过设立兜底条款,保证了规定的全面。结合本案而言,110号文作为《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燃料地方质量标准,严于GB252-2015《普通柴油》的国家标准,同样构成了检验、判定上海市生产、销售的普通柴油产品质量的依据。换而言之,以“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对外的地方质量标准,是独立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前三项规定的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区别的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因此,上海中燃公司认为,110号文违反了相关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构成现行有效的授权立法下的地方质量标准的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海中燃公司对110号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效力的质疑问题,即是否符合第26号市府令相关规定的争议

26号市府令于201051日起施行(经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令46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自20171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目的和依据,是为了规范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就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而言,适用于上海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第26号市府令中,第二十二条(发布)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第二十三条(公布)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规定,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结合本案而言,110号文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第26号市府令第四十四条(督促检查)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110号文制定后,牵头制定机关未依第26号市府令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工作上确有不规范之处,应以此为戒。然而,这并不构成110号文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的足够理由,该问题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对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督促检查的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上海中燃公司认为110号文违反《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对上海中燃公司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海中燃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裁量的质疑问题,即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上海中燃公司作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减轻处罚的争议

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案涉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大于50mg/kg,不符合110号文规定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质监局对上海中燃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按照法定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最低幅度进行量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回溯案情,110号文于2016325日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官网上公布后,经市质监局调查检查认定,上海中燃公司仍继续销售案涉0号普通柴油,时间自20164月起至11月累计达8个月之久。上海中燃公司诉称其不知道案涉0号普通柴油为禁止销售产品、应在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幅度以下处罚的诉讼意见,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中燃公司在上海市销售不符合110号文要求的案涉0号普通柴油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案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110号文规定提前实施更为严格的油品标准,自201641日起在上海市全面停止供应、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硫含量不大于50mg/kg要求的普通柴油已成必然,故从企业经营角度而言,上海中燃公司之前在上海市储存储备的普通柴油必须退出上海市市场,由此需要一定的时间及成本用于调整经营。故可从行政裁量上依法调整处罚的基数,进一步提升被诉处罚决定的适当性,以更好地体现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即对于市质监局认定上海中燃公司自20164月至6月间3个月内共计销售225吨、货值金额973850元所作的行政处罚计486925元依法予以减除,被诉处罚决定的其他事项予以支持。

有鉴于此,酌情变更被诉处罚决定的主文内容,原审判决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市质监局第232017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主文“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壹佰陆拾肆万零伍佰元整”变更为“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1153575元”;主文内容“罚没款共计壹佰陆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壹元贰角”变更为“罚没款共计1195416.2元”。三、驳回上海中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普通柴油产品质量行政处罚纠纷,因国家环保政策发生调整,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制定的提前在上海市实施普通柴油产品质量新标准的案涉行政规范性文件,案涉柴油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案行政争议中,由于案涉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备案审查程序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以及在施行时间上未能符合“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的一般性规定,被处罚的企业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要求对案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审理和所作变更判决,紧紧围绕核心争议焦点即案涉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否构成检验、判定在上海市生产、销售的普通柴油产品质量的依据,从以下四个方面,全面精准地展开了合法性审查、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

一、关于上海市有关部门能否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相关燃料地方质量标准的争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4101日起施行,系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地方质量标准。本市销售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在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治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下,《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和经第90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中明确要求“增加普通柴油升级内容。201611日起,开始在东部地区重点城市供应与国IV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的普通柴油”的工作目标,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牵头由六部门共同制定110号文,提前实施国家标准的新要求,具有充分的政策、法律基础和现实可行的必要性。

二、关于110号文能否成为地方质量标准的争议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该条规定的第(四)项,是为了落实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要求,通过设立兜底条款,保证了规定的全面。换而言之,以“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对外的地方质量标准,是独立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前三项规定的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区别的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三、关于110号文未经备案能否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效力争议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110号文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110号文制定后,牵头制定机关未依第26号市府令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工作上确有不规范之处。然而,这并不构成110号文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的足够理由,该问题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对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督促检查的法定途径予以解决。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裁量是否适当问题的争议

纵观本案案情,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案涉柴油硫含量大于50mg/kg,不符合110号文规定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质监局对上海中燃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按照法定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最低幅度进行量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110号文于2016325日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官网上公布后,经市质监局调查检查认定,上海中燃公司仍继续销售案涉柴油,时间自20164月起至11月累计达8个月之久。上海中燃公司诉称其不知道案涉柴油为禁止销售产品、应在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幅度以下处罚的诉讼意见,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但考虑到因涉及政策调整而影响油品质量标准判定的案件特殊性以及第26号市府令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的一般性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判决在判定110号文能够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效依据的基础上,从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性的角度适当调整处罚基数,变更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金额。

本案例蕴含着极其鲜明而丰富的裁判理念和司法观点,对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标杆意义明显。通过本案的司法裁量和判决,尤其特别明确了以下两点裁判规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该问题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督促检查的法定途径予以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案涉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区别的检验、判定在上海市生产、销售的普通柴油产品质量的依据。但考虑到本案行政争议因涉及国家政策调整而影响油品质量标准判定的特殊性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的一般性规定,由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问题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予以衡平考量。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问题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予以衡平考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行政裁量适当性的角度依法调整处罚结果,较好地兼顾了行政法秩序保障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提升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当性、可接受性,实质解决了行政争议。通过本案的司法裁判,从严格贯彻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注重行政处罚适当性、加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监督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具有极强的示范指引作用和现实意义,很好地实现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下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89

合议庭组成人员:许闻安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300 

合议庭组成人员: 璩富荣  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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