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职工在醉酒状态下受到意外伤害死亡,是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由该争议引发的问题是,例外情形是否应直接排除工伤认定,例外情形是否与工伤形成需具备因果关系。本案明确适用醉酒例外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李佰凤。

吴兴春系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员工,李佰凤系吴兴春妻子。2017523日,李佰凤向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吴兴春在2017418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月26日,徐汇人社局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768日,长桥公司向徐汇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主要理由为2017418日吴兴春与许某发生争执受伤后不治身亡一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最终结论对工伤认定具有先决条件。同日,徐汇人社局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1711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4182230分许,许某在老沪闵路1070号长桥钢材市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吴兴春发生纠纷。其间,许某用手推搡吴兴春,并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同月25日凌晨,吴兴春因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吴兴春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根据许胜华、姚琢成、黄三锋等证人证言,许某与吴兴春之间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一定肢体冲突,结合许某供述及自书材料,因许某双手用力推在吴兴春肩部,导致吴兴春倒地昏迷,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许某的行为与吴兴春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1212日,上述刑事判决生效。201812日,李佰凤向徐汇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815日,徐汇人社局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经向李佰凤及长桥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取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徐汇人社局于2018213日作出徐汇人社认(2017)字第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兴春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况属实。吴兴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桥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徐汇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徐汇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徐汇人社局于2017526日受理李佰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821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扣除中止期间,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徐汇人社局认定,吴兴春于2017418日晚所受到的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有其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检验报告、死亡小结以及(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桥公司认为,徐汇人社局遗漏了吴兴春生前醉酒这一重大事实,吴兴春醉酒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徐汇人社局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汇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已含有吴兴春生前饮酒及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相关材料,可以印证徐汇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考虑过吴兴春醉酒因素的辩称意见。现,生效的(2017)沪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因许某双手用力推在吴兴春肩部,导致吴兴春倒地昏迷,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许某的行为与吴兴春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徐汇人社局所作的相关调查内容与该刑事判决并无相悖,而长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兴春死亡系醉酒所致。据此,判决驳回长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事实以及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吴兴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吴兴春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兴春在醉酒状态下受到意外伤害死亡,是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适用例外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不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予以排除工伤认定,既与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践中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鉴定书、死亡小结及询问笔录、调查记录等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事发当晚吴兴春饮酒并已达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其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其死亡,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兴春的伤亡系由许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由原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针对上诉人提出吴兴春有醉酒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的异议,要求上诉人提供吴兴春死亡与其醉酒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时坚持认为,因吴兴春已达醉酒状态,其死亡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应当排除工伤认定,但其始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其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书面申请调取,该份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现有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类案件,涉及例外情形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职工在醉酒状态下受到意外伤害死亡,是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由该争议引发的问题是,出现例外情形是否应直接排除工伤适用,例外情形是否与工伤形成需具备因果关系。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适用例外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裁判观点,能够对类似工伤认定案件中例外情形的适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例外情形排除工伤认定的基本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但鉴于导致职工出现伤亡原因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该条例还对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情形进行了列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如果同时出现故意犯罪、醉酒、吸毒等情形,仍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意犯罪、吸毒的情形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而醉酒的情形则极大加重了发生工伤的概率。由此可见,该条排除规定旨在工伤认定中剔除职工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主观过错等的情形。

二、例外情形是否应直接排除工伤认定的适用——以醉酒为例

本案涉及的例外情形为职工醉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方面,从立法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导致”的表述明确了因果关系的适用。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若不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予以排除工伤认定,既与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践中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事发当晚职工吴兴春饮酒并已达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其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其死亡,相反能够证明吴兴春的伤亡系由案外人许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宜适用例外情形排除规则直接予以排除。综合上述分析,适用例外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926

    合议庭成员:童娅琼  翁大林  马开业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255

合议庭成员:张    朱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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