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被告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钱国良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为上海三中院集中管辖本市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实施以来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根据民诉法及两高司法解释,本案在充分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基础上,注重对开展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累积和总结,解答了环境保护立法可诉性和司法可行性的问题。

 

案情

原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钱某某。

20083月,被告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对堆放于华锐公司经营场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892号内的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2016318日,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对华锐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2016411日,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华锐公司和钱某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刊登诉前公告,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某某连带赔偿受污染的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892号场地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并由两被告连带偿付4,079,720元用于修复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892号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

被告华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涉案工业废铁桶并非华锐公司所有,而是在华锐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前相关公司留下的,不应由华锐公司一家承担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事发当日钱某某去华锐公司是为了焊接储存罐和喷淋管,但华锐公司表示还需要挖一个新的蓄水池,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

 

审判

本案为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上海市金山大道2892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经评估鉴定,上海市金山大道2892号土壤及地下水因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应当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污染环境行为系由被告华锐公司员工与被告钱国良共同实施完成,故应由被告华锐公司与被告钱国良就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仅涉及本案两被告因其污染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失,故对于华锐公司辩称的涉案场地存在其他污染源、不应由华锐公司一家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华锐公司辩称其填埋废铁桶曾经过当地村委会等主体默许一节,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庭审中,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3,047,355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后续修复费用,因后续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机构完成,两被告当庭亦自认无修复能力,考虑到环境修复的紧迫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就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连带赔偿因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造成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判决后,各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入选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本案审理,及时、准确地认定了该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决了后续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问题,对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及生态环境建设需求给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作为上海法院首起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展开积极实践,强化审理规范,对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一、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20183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

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是第二顺位的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依法公告三十日,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发生在上海市金山区的一起环境污染案件,金山区对应的中级法院应当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跨行政区划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上海市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故本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依法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另外,在审判组织方面,根据2018427日起施行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四名人民陪审员和三名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部分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三、关于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案为侵权之诉,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在起诉时,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修复,恢复至未遭受污染的状态,如两被告不能自行修复,则连带赔偿人民币407.972万元用于修复土壤和地下水。庭审中,两被告当庭确认无修复能力,专家辅助人亦出庭发表意见认为修复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按照专业程序完成,公益诉讼起诉人考虑到环境修复的复杂性、紧迫性及环境修复应达到的效果,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民初12

合议庭成员:璩富荣  姚建中  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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