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营商环境,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院在权利人与侵权人均有意愿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和解。鉴于全案和解,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判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情】

被告单位: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

(一)单位与陈宝生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违反约定,研发、生产物理膨胀微球(以下简称微球),并由被告人陈宝生对外销售的事实

微球的技术配方系西能公司自主研发,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20133月,西能公司与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协议》,约定20133月至20163月正大公司为西能公司代加工生产微球,西能公司提供部分原料混合物和工艺流程,正大公司再加工成微球成品,最后由西能公司对外销售。协议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经协商可续约,在委托加工期间及合同终止后5年内正大公司不得自行检测、研发微球技术信息,不得生产销售相同或近似的微球。

201511月,被告单位正大公司违反与西能公司的保密约定,决议自行研发生产微球,并由被告人顾正明负责、被告人王志凡具体执行微球研发。后被告人顾正明伙同王志凡私自将西能公司提供的生产微球原料混合物送至常州大学进行成分分析,欲获取西能公司微球原料的主要成分和比例。2016年正大公司研发测试期间,西能公司原销售副总经理被告人陈宝生未经西能公司允许,在明知正大公司违反保密约定研发微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从西能公司获得的部分微球技术信息私自披露给王志凡,供其研发使用。20164月底,陈宝生将正大公司研制出的微球样品交由温州炬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博大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进行试用,后收到反馈质量不错。

20166月,被告单位正大公司以西能公司拖欠加工费等原因为由解除与西能公司的委托代加工关系,并于20167月开始自行生产销售微球。20167月至201710月,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组织正大公司生产与西能公司同类型微球,并由被告人陈宝生(20167月从西能公司离职)以三土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土公司)的名义代理正大公司的微球销售。

经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西能公司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系不公知的商业秘密,正大公司所生产的微球配方与西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20167月至201710月,正大公司自行生产、销售微球,共对外销售1,001.25吨,销售金额41,877,713.64元,毛利24,006,856.44元。其中,20165月至20178月,陈宝生以三土公司名义代理销售上述微球,共计销售453.771吨,销售金额26,051,229元,毛利14,794,492.95元。

(二)个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等人租借盐城宝丽公司继续利用侵权配方,生产、销售微球的事实

 201611月至20178月,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等人经过合谋,在明知正大公司生产微球的技术配方系侵犯西能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租借盐城宝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加工生产微球。由顾正明全面负责,王志凡负责技术生产,陈宝生负责销售。

经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租借宝丽公司所生产的微球配方与西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陈宝生负责销售租借宝丽公司加工生产的微球452.95吨,销售金额24,319,083元,毛利11,446,992.37元。

(三)被告人陈宝生侵犯西能公司经营秘密的事实

被告人陈宝生在负责正大公司、宝丽公司销售微球的过程中,违反与西能公司的保密约定,利用其在原西能公司工作中获知的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向温州炬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博大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东莞邦祺橡塑有限公司、厦门鑫佰易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西能公司相同的客户销售微球。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合计销售数量168.035吨,销售收入9,466,735.65元(毛利包含于上述一、二节犯罪事实中)。

经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西能公司的温州炬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鑫佰易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博大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东莞邦祺橡塑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客户的客户联系信息、客户交易信息、客户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顾正明和王志凡,违反保密约定,明知生产微球的配方系侵犯西能公司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微球配方,并违法生产,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等人合谋租借宝丽公司场地,利用非法获悉的微球配方进行生产,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陈宝生作为西能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违反保密约定,明知西能公司所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将微球的配方内容泄露给正大公司用于生产,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将微球销售至原西能公司客户,销售金额巨大。被告单位正大公司、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系共同犯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和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宝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西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西能公司已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达成了和解,与被告单位恢复代工合作并有意进一步推进合作深度,希望法院在依法处理的原则上,能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适用缓刑,以求体现在本案处理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之意。

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志凡、被告人陈宝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正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仅提出在租借宝丽公司加工生产微球一节犯罪中,其确无任何获利。

正大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正大公司的反向研发过程存在其他犯罪行为介入,王志凡从陈宝生处得到一些关键配方,法庭对正大公司处罚时应考虑介入因素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所起的关键作用。2.正大公司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了西能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正大公司与西能公司恢复了代加工,还达成了新的合作项目,正大公司作为泰州市化工行业的佼佼者,为国家税收、当地人员就业、社会稳定等起到较大的作用,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还提交了《泰兴市西能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正大公司与西能公司达成了新的合作项目。

顾正明的辩护人提出:1.在单位与陈宝生共同犯罪一节中,仅凭反向分析不能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反向和披露的作用不相当,在量刑时应予区分。2.在个人共同犯罪一节中,顾正明不是实际的管理人,无任何获利,虽然前期存在参与行为,之后主动退出,在量刑时应予区分。3.顾正明构成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西能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西能公司的谅解,系初犯,存在诸多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志凡的辩护人提出:1.王志凡在正大公司和宝丽公司期间的行为均是均是按照公司和顾正明的指令行事,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可对其从轻处罚。2.王志凡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在其家中找到了存储陈宝生向其发送微球配方图片的U盘,对本案顺利侦破具有帮助作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王志凡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交了王志凡与西能公司签订的《和解及谅解协议》、西能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

陈宝生的辩护人提出:1.陈宝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侵犯经营秘密一节不是陈宝生一人所为,系三人共同商议决定,该节犯罪事实可并入前面二节事实中。3.陈宝生与西能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取得西能公司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还提交了陈宝生与西能公司签订的《和解及谅解协议》、西能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

 

【审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顾正明、王志凡违反保密约定,明知生产微球的配方系西能公司商业秘密,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微球配方并违法生产、销售,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等人合谋租借宝丽公司场地,利用非法获悉的微球配方进行生产、销售,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宝生作为西能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违反保密约定,明知西能公司所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仍将微球的配方内容泄露给正大公司用于生产,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将涉案微球销售给西能公司客户,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正大公司、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陈宝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非法获取微球配方的过程中,顾正明、王志凡违反保密约定,采用对微球原料进行成分分析等方式,研发微球配方并小试生产出微球产品,陈宝生将从西能公司获取的部分微球技术信息披露给王志凡,供其研发使用,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人分工各有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被告人顾正明、王志凡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宝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万元。二、被告人陈宝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三、被告人顾正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四、被告人王志凡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物理膨胀微球及移动硬盘、U盘、电脑等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案发后,西能公司与正大公司重新又恢复了代工合作,且双方有意进一步推进合作深度,共同出资成立发新的公司,同时西能公司与被告单位及部分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合议庭经初步商议,认为本案中商业秘密批露的范围仅限于在案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向其他人批露,目前权利人与侵权人重新合作,权利人的损害已得到控制,商业秘密权利侵害状态已经恢复,这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对此,理论上有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即在侵犯权利主体经济的犯罪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知识产权犯罪中,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利益关系,并对侵权人罪轻或者非罪化处理的司法方式。为此,合议庭制订了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审理方案,并专程赶赴江苏泰兴正大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公司日常经营状况,还走访了被告单位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了解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并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此外,合议庭还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尽力促成全案和解,对于部分尚未与西能公司达成和解的被告人,耐心听取双方意见,详细了解双方差距,多次组织双方和解,最终在开庭前,西能公司与全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达成了和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说明,表态希望法院能对本案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部分罚金等酌定情节,法院最终决定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既有效地惩罚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91

合议庭成员:朱    吴盈喆  潘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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