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治报:受人雇佣出海走私竟是“主犯”? 法官以案释法详解非设关地走私案件中的“小困惑”

见习记者  张叶荷

“非设关地”指的是沿海地区内海、领海(包括内河入海口)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据了解,自20153月开始集中管辖走私刑事案件至20196月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51件,审结48件。尤其是随着缉私部门打击力度的加大,案件数量自2018年起明显上升,2018年共受理29件,201916月共受理12件。

那么,这51件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又呈现出怎样的特点呢?本期专家座堂,我们邀请上海三中院法官以案说法,详解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中的“小困惑”。

【案例1

声称“受人指使”应被认定为主犯吗?

201411月,徐某与他人联系,欲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向外轮接驳柴油并走私入境。在此情况下,徐某租用“浙舟渔油18218”号船和“海盛油2”号船用于运输走私柴油。同时,徐某与严某商议,欲将走私入境的部分柴油出售给严某,严某予以应允。

同年1226日,徐某安排邹某登上“海盛油2”号船指挥船长及其他船员驾驶该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安排严某通过电话指使“浙舟渔油18218”号船船长及业务员(均已另案被判刑)等人驾驶该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

20141228日,“浙舟渔油18218”号和“海盛油2”号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

经鉴定、核定,在“浙舟渔油18218”号船上查获的柴油共计301.741吨,偷逃应缴税款608078.06元;在“海盛油2”号船上查获的柴油共计332.932吨,偷逃应缴税款670935.30元。

法院认为,在“海盛油2”号船及“浙舟渔油18218”号船走私犯罪活动中,徐某、邹某、严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据此,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0万元;判处邹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严某有期徒刑23个月,缓刑26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法官说法】

走私犯罪中,对于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盯梢望风人员等,应按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整个走私活动中,邹某虽供称自己是受徐某安排上“海盛油2”号押船,然而,在整个走私活动中,邹某作为老板在船上发号施令、确定航行坐标等,虽受徐某安排实施租船和登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等行为,但其不仅在租船过程中行为积极,而且在登船出海、将涉案柴油走私运输入境的过程中直接指挥船员接驳走私柴油,所以,也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案例2

直接收购走私物品应认定为走私吗?

2018523日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指使下,潘某和林某驾驶“泰旺56”船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白糖676吨,后于同月26日晚返航至码头进行卸货。

为谋取非法利益,贾某在明知上述白糖是走私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直接向徐某购买,并在码头接货称量。

同日22时许,“泰旺56”船被查获。经检验认证和估价,上述被查获的砂糖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净重676吨,价值1920500元;经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2312282元。

法院认为,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进口的白糖,仍直接向徐某收购,重量达676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31万余元,数额巨大。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万元。

【法官说法】

明知涉案白糖是绕关走私入境,贾某仍事先与徐某联系购买、支付定金,并欲加价再向他人出售,后在码头收货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贾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

间接走私在交易时被抓获的,无需其交易完成,只要实施了走私物品非法入境行为,该行为就已经既遂。因此,贾某的行为构成间接走私的既遂。

【案例3

“船长”受雇走私应当认定为主犯

20188月初,林某接受他人雇佣,担任“粤东莞供0088”船船长。同月6日晚,林某和船员邱某共同驾驶经改装的“粤东莞供0088”船出发,于同月8日行驶至我国领海外预定水域,并以预定暗号与停泊在该水域的外国大船接头,从该船上过驳燃料油。

过驳完毕后,林某、邱某通过绕关方式将过驳的燃料油偷运入境,并于次日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重量706.382吨,经认定及计核,国内市场批发价4732800元,偷逃应缴税额2036977.13元。

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5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邱某有期徒刑26个月,缓刑2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法官说法】

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在走私犯罪团伙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在整个事实过程中,林某虽是受他人安排参与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但其行为主动、积极,在本案实施了招募部分船员、驾驶船只、联系对方船只、指挥船员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走私燃料油等行为,在走私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均起关键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4

押船人不能认定为从犯

201854日凌晨,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姜某担任押船人,驾驶“浙平机328”船从浙江省宁波市沈家门起航,于当晚到达我国领海外附近水域,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联系,并从该轮船过驳了大量成品。

56日凌晨,“浙平机328”船在向“振陵油889”船过驳成品油时被海警支队发现,现场将姜某等人抓获。

经检验和估价,“浙平机328”船上剩余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604.226吨,价值3746200元,“振陵油889”船已过驳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38.914吨,价值241300元;经计核,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75425.92元。

法院认为,姜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将境外的船用馏分燃料油运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77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据此,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3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法官说法】

代表主犯实行盯梢等行为的押船人员,虽然仅从事了与其他普通船员内容相当的劳务性活动,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押船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为关键作用的,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姜某作为“浙平机328”船的押船人,与老板、外轮及“振陵油889”船电话联系确定具体坐标、通过暗号接头等相关事宜,并将具体坐标等相关事宜告知船上人员,其余船员均听从其安排行事,其还负责检查油的品质及吨数等,在此次走私成品油的过程中姜某起着较为关键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案例5

没收涉案船舶需符合罪罚相当原则

20186月初,受他人雇佣出海驳运燃料油,王某从他人处租赁“粤江城渔运89948”号船并担任船长,陆续招募船员后,于同月10日凌晨驾驶该船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上接驳燃料油。

胡某、吴某则受他人指使,上该船押货,并负责向老板汇报、确定接油和卸油地点坐标、与对方船只联系接头、检测油品等事项。

同月12日晚,王某等人在与“瑞蚨油015”号船过驳涉案燃料油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当场查获。

经检测、计量,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共计553.451吨,其中“瑞蚨油015”号船接驳重量为46.382吨;经计核,上述涉案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82343.86元。

“粤江城渔运89948”号船及“瑞蚨油015”号船现均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依法先行变卖。

法院认为,胡某、吴某、王某、柳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船用馏分燃料油,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如何处置“瑞蚨油015”号船的问题,法院考虑到柳某出资72.6万元购买了该船,且为柳某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之一,按照柳某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钱没收财物以替代没收该作案工具,判处没收柳某8万元。

【法官说法】

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船舶和车辆,平时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偶尔作为运输工具参与走私活动,其价值相对于所涉走私犯罪数额来说,明显价值巨大,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钱没收财物以替代没收该作案工具。

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证明,201769日,柳某出资72.6万元购买“瑞蚨油015”号船,并重新办理了挂靠手续。柳某买下船后雇佣船员主要开展在长江流域成品油运输业务,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之一。

上述涉案船舶平时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此次作为运输工具偶尔参与走私活动,该船价值相对于柳某所涉13万余元走私犯罪数额来说,明显价值巨大,如果判决直接没收,显然不符合罪罚相当的原则,故按照其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钱没收财物以替代没收该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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