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定损金额的认定——宁波华宁物资供应站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要点提示】

在机动车日益普及的今天,在责任保险赔偿中应当始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及时定损、理赔的义务。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受害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车损金额,经审查程序合法且无违法证据证明评估金额不当的,应予采纳。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宁物资供应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2015731日,案外人华某驾驶宁波华宁物资站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的沪闵高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华宁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承保全责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对华宁物资站的车辆进行定损。随后,华宁物资站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18655元,并支付修理费18655元。华宁物资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及张某赔偿其修理费。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评估,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655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车辆修理费过高。物损评估机构系华宁物资站自行委托,故对该物损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对于车辆修理费过高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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