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卧轨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认定——潘某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要点提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地铁三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卧轨的异常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前防范地铁三公司具有过错。在受害人跳轨前,站务员有足够时间和条件对受害人进行制止,但其却往相反方向走,表明地铁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相对较为特殊的一种形态,其法力无边,因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需要慎重考虑,不能一味地加重组织者、管理者的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潘某与受害人王某系母女关系,王某生前未婚未育。2015282221分许,王某乘坐地铁到达被告地铁三公司管理的上海市轨道交通34号线曹杨路站,下车后便停留于站台尾部。2227分及35分许,先后有两列列车进站时,王某均站在站台安全黄线外,做出身体向站台外前倾的动作,后又退回至安全黄线内。2240分许,曹杨路站务员发现王某站在安全黄线外,即使用便携式扩音设备提醒其站在安全黄线内注意安全。同时,另一站务员在收到车控室通知称乘客有跳轨的迹象后,也赶至站台尾部。此时,列车即将进站,两站务员边跑向王某边喊其后退。王某回头看了一眼,即跳下站台,并将身体横卧在铁轨上。列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已不及,王某当场被碾压致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铁三公司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从到达站台至事发的整个过程中,其外在行为总体表现较为平静,故地铁三公司难以在众多乘客中即时发现受害人有跳轨的意图。另外,根据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亦均表明地铁三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受害人异常后,立即对受害人进行警示,并试图阻拦受害人,但最终因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故原审认为地铁三公司已在其可控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7

 

阅读次数:11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