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认定——黄某与上海铁路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要点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当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边界不应该随意扩大,但公共场所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就设施缺陷给当事人造成的求偿机会丧失承担对应的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 

201475日,黄某携子乘坐从南宁至上海的K538次列车于次日中午到达上海南站。黄某乘坐由站台至出站地道的下行电梯出站,在电梯到达底部时,因前方旅客滞留而停顿。在此期间,黄某被前方其他旅客堆放在手推车上未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行李砸到,因此受伤。上海南站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关闭了尚在运行中的电梯,并联系黄某接站亲戚。后黄某被护送入院急救,住院21天。期间,黄某自行负担医疗费人民币1959.11元,上海铁路局垫付了医疗费87573.10元。事发时自动扶梯上张贴有提醒旅客站稳、握紧扶手、禁止婴儿车、手推车等进入的警示标志,并在自动扶梯上端安排工作人员驻守。黄某为非农户籍。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致涉讼。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究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衡量时应牢牢把握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法定要素,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管理人的过错。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从有无伤害结果发生逆向推理,法院在裁量时应充分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管理范围的开放或封闭性、对风险的控制与现实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程度及该风险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承担或控制及与其收益基本相当的合理限度内,以一般主体的平均能力和法律上的合理、审慎义务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严格按照规定阻止小推车进入自动扶梯。二是没有及时疏导客流而致其他旅客行李在拥堵中砸伤上诉人。但是否确有推车进入自动扶梯、是否出现过客流阻滞的情况,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事发当时,电梯运行正常并无故障。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为旅客的日常出行配备了应有设施。但事发时虽安装有监控探头,却因故无法使用,使直接侵权人的确定产生一定困难,作为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被上诉人对此难辞其咎。但监控探头无法正常工作毕竟不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裁量认为,被上诉人应就设施维护保障方面的疏忽对上诉人损失承担相当于上诉人实际损失2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各项费用合计166790元,根据20%的比例,被上诉人只需赔偿33358元,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垫付了85574元,所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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