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万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要点提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直接销售人,但商场经营管理者容留、放任或包庇商场租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商场经营管理单位为犯罪主体。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商场经营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犯罪主体。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装修帮助,用于藏匿假冒商品、逃避查处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

 

【案情】

被告人李某掌控韩城公司管理“淘宝城”期间,明知“淘宝城”内商铺售假活动高发且多次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判决,仍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并从中谋取个人不法利益。主要表现为:12008年后,为了规避工商检查,采取商铺租户不再与业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方式,韩城公司按照内部记录逐个向商铺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和推广费(即导游费)等费用;2、被告人李某授意以向“黄牛”收取大厅花车高额租金的形式,允许交钱的黄牛拉客进“淘宝城”消费,对不交钱的黄牛予以驱赶。3、韩城公司在20067月至201411月期间,向商铺经营者收取推广费524万余元,对外支付导游费388万余元,专门吸引外国团队入“淘宝城”消费。4、同案被告人万某带领的装修队,在“淘宝城”夜间停业后装修,包括帮助安装暗格、遥控门用于藏匿假货,所有店铺装修都要事先写申请向韩城公司报告。5、韩城公司市场部经常会在“淘宝城”商场广播,通知近期有公安、工商检查。6201011月至20135月间,租赁“淘宝城”商铺经营的商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有罪的案件共计33件,涉案金额共计3亿余元。720067月至201411月期间,韩城公司设置AB套账户,主要收入均计入B套账,不对外结算,A套账则收取少部分物业管理费,或者从B套账空转部分物业管理费,用于对外结算、缴纳税金。20127月至20148月,被告人李某以现金收款不入账的方式牟利,收取“淘宝城”12441个商铺的经营箱包费用即扩大经营费合计937,500元。

201410月,被告人李某指使杜某(另案处理)为其29号店铺雇佣营业员以及联系店铺装修事宜。同年12月,按照被告人李某的指示,杜和云联系本案被告人万某对该店铺进行装修,并安排营业员进行销售。20141211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注“PRADA”、“CHANEL”品牌的眼镜共计879副。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可查证部分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560,525元。

被告人万某自2010年起,带领装修队在“淘宝城”为店铺进行装修,被告人万某明知多家店铺售假,且明知为店铺安装的暗格、电子遥控门系为藏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暗中销售和逃避查处之用,在店铺老板的要求下,先后为“淘宝城”2207号、2102号、252号及317号等多家售假店铺进行装修,并在上述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装置。20141月至12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等单位先后依法对上述四家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82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2,700万余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李某是否系韩城公司实际负责人。经查,证人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是韩城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负责人,在公司经营决策上,李某统管财政、人事、店铺租赁,对淘宝城的经营管理拥有绝对控制权。另有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可予佐证。故应当认定李某为韩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关于“淘宝城”29号店铺是否由李某经营。经查,证人杜和云、杜亚庆、夏佳宁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淘宝城”29号店铺为李某所有,李某指使杜和云为该店铺雇佣营业员以及联系店铺装修事宜,案发时由李某经营。另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浦鉴字【2015】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关于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淘宝城”租户从事售假活动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明,市场里开店都要李某同意,李某经常和市场部的人在市场里面巡查,当然知道哪些店售假,再加上这些年来公安、工商来查过几十次了,查了那么多店铺,市场里人人知道哪些店铺售假。市场里面很多卖假货的店铺都是“老万”去装修,这个也是李某默许的,不然他不可能做的。证人王纯将的证言证明,李某决定向市场内一楼、二楼售卖箱包的店铺额外收取扩大经营费,李向下面的市场管理员讲过,这些店铺明面上不许出现假名牌,出了事情反正都是店铺自己的事。证人张智勇的证言证明,李某让其以每月3.5万元的高额租金租下“淘宝城”进门第二根柱子的东面和北面,实际就是允许其在市场里当黄牛拉客。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是“淘宝城”管理方的老板,“淘宝城”里面谁想开店卖假货都要事先付钱给他,征得他同意才行,具体卖什么样的假货也要经过他同意。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对“淘宝城”内商铺售假活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李某本人所有的29号店铺亦被查获售假。

4、关于本案系韩城公司单位犯罪还是李某个人犯罪。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不能脱离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单位利益的团体性两个特征。就本案来看,第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韩城公司目前的股东为仲盛公司(占股70%)和李某(占股30%),李某并非大股东,但自始至终未见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采取现金收取各项费用包括扩大经营费、不和商铺经营者签订租赁协议的决定,而是均由李某一人决定,现金收款、不入公司账户。第二,司法鉴定意见表明,韩城公司设置AB两套账户,主要收入均计入B套账,不对外结算,B套账主要集中于李某个人名下账户,A套账则收取少部分物业管理费,或者从B套账空转部分物业管理费,用于对外结算、缴纳税金。截至201411月,李某个人名下8张银行卡余额合计超过1亿元。而其收取的扩大经营费90余万元,更是以现金收取未入账。故无论从单位意志的整体性还是单位利益的团体性看,本案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单位犯罪。上诉人李某在对“淘宝城”内历年来大量存在售假活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仍为商户提供租赁场所,容留商铺售假,放任商铺以装修暗格方式藏匿假货,并向商铺预先提供消息以逃避查处,其应当对造成“淘宝城”内售假频发、装修藏匿、“黄牛”拉客、导游带团的不良业态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3刑终46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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