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方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要点提示】

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与损害结果保持一致。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查清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案情】

被告人平某利用其在上海瑞光公司担任机械设计部经理及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方式,获取了上海瑞光公司“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上海瑞光公司内部编号为780号)整套技术图纸三千余张。20136月,平某从上海瑞光公司离职加入被告单位富田公司,并被被告人方某聘任为公司顾问,负责富田公司的技术指导。在富田公司研发同类型的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富田公司内部编号F005号)的过程中,平某将其从上海瑞光公司非法获取的上述780号技术图纸披露给被告人龚某使用。此后,龚某作为富田公司机械设计部经理和技术核心人员,利用平某提供的上述技术图纸,设计制造了F005号生产线设备,并指使下属员工篡改瑞光公司图纸编号、销毁纸质图纸资料,掩饰使用上海瑞光公司技术图纸的痕迹。期间,龚某告知方某F005号生产线设备存在侵犯上海瑞光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方某为谋取公司利益,允许公司继续生产F005号生产线设备,并销售给滕州华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经鉴定,平某向龚某某披露的图纸与上海瑞光公司780号生产线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比相同;富田公司F005号生产线设备和技术图纸均与上海瑞光公司780号生产线技术图纸所载的上述17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中的10项技术信息关联,构成相同、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富田公司销售该生产线获得达371万元,并造成上海瑞光公司经济损失达305.73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害单位提出的方某事先存在侵权故意及被告单位存在漏罪和新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方某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并没有参与事先的共谋。故不能证明方某事先存在侵权故意。有关被告单位另存在漏罪和新罪的意见,公诉机关已表明,被害单位提出的富田公司销售给杭州可艾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重庆百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各2条流水线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未予起诉。

2、关于本案损失额的认定。根据沪高法〔201642号《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与损害结果保持一致。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查清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本案损失额的确定,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先后从权利人损失和被告人获利两个角度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人根据权利人上海瑞光公司的较为完善的相关生产设备销售数据、权利人在整个产业行业中的龙头地位等条件,以权利人在商业秘密被侵权后收入的预期减少额计算侵权损失是合理适宜的。最终公诉机关从被害单位上海瑞光公司遭受损失角度认定损失额为305.73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被告人,并无不妥。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富田公司明知系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30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平某、龚某、方某作为富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三被告人均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号:2016)沪03刑初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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