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杨某、贺某等十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要点提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2013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某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某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某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张某、薛某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

20147月至11月间,杨某、贺某、陆某、杜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薛某均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张某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根据贺某的供述,查获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贺某、杜某,原审被告人陆某利用各自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相关职责,指令上诉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上诉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杨某、贺某、杜某、原审被告人陆某,以及作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诉人胡某、刘某、张某、李某、张某、薛某,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问题。首先,涉案的部分烟熏风味肉饼(3200余箱)、部分冷冻香煎鸡排(900余箱)、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系回收的食品;涉案的冷冻腌制小牛排、部分冷冻香煎鸡排(2000余箱)、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均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十八条规定,严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严禁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单位及被告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当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危险,故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述规定,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明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涉案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非难以确定,不属于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综上,上述涉案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关于上诉人杨某是否有罪问题。根据相关电子邮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其无视国家法律对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仍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与他人商议后决策继续沿用积压产品销售或作为原料继续生产的原处理方案,通过会议等方式,指令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杨某应对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贺某犯罪及重大立功问题。经查,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陈某、厉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陆某、胡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贺某在参与决策时已明知因百胜公司退货产生部分为回收食品,部分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其仍参与决定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两被告单位传达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再生产的指令,河北福喜公司亦根据贺某等人的指令,生产、销售了香煎鸡排、黑胡椒牛排、香辣牛肉丝等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与自己关联的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供述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行为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于上诉人薛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问题。根据相关任职材料等书证、电子邮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薛某系河北福喜公司质量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有关产品质量监控工作,其是否为行政机关备案认可的公司质量负责人并不影响其实际在公司中的岗位职责。薛某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质监人员,更应当明知法律对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仍经事先与他人商议决定,将涉案的冷冻香煎鸡排作为原料再加工。在生产过程中,又就实际生产问题回复张某,其所回复的内容并无“仅针对该批次产品,不适用于其他批次产品”的意思表示,故薛某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号:2016)沪03刑终6

阅读次数:14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