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袁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要点提示】

公司内设职能部门以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未予追认或者明确表示反对的,因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体现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即使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公司,也应当认定相关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走私犯罪主体。但公司事前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公司为走私犯罪的主体。

 

【案情】

20077月至20108月间,被告单位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虔东公司)进出口部部长刘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为降低单位经营成本、牟取单位非法利益,利用虔东公司授予的职权,决定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在货物通关过程中,刘某指使下属员工袁某按其确定的申报价格制作虚假合同和发票,用于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经上海海关核定,虔东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走私出口稀土产品共计93票,偷逃应缴税额343万余元。

201492日,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虔东公司开展调查时,刘某主动向海关提供虔东公司出口稀土产品时的相关材料,并如实交待由其决定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出口稀土,并指使袁某制作低价发票等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事实。次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袁某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15日和24日,虔东公司共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5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虔东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43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实施低报出口,被告人袁某作为该公司其他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低报出口手续,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虔东公司和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虔东公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虔东公司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WTO规则以及相关裁决,中国对稀土征收出口关税违反了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亦违反了我国《海关法》关于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有关规定,故涉案的稀土属于不应缴纳税款的货物,虔东公司不构成犯罪。2、被告单位的部门员工擅自决定,没有基于被告单位的整体授权、指使或放任被告人刘某等人实施走私行为,故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刘某、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在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第一个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刘某、袁某系初犯、自首,主观恶性程度较浅,且被告单位已预缴罚金等情节,希望法院对刘某、袁某适用缓刑。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公司内设部门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以公司名义,利用公司赋予的决策权,采用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方式偷逃税款,利益归公司所有,虔东公司应作为犯罪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关于虔东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贸组织协议或规则,辩护人关于海关对稀土产品征收关税违背《海关法》的辩解于法无据,虔东公司在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343万余元,情节严重,符合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虔东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43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实施低报出口,被告人袁某作为该公司其他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低报出口手续,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实施低报出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作为国际贸易部职员,听从刘某指使,具体实施低报出口手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海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向海关提供虔东公司出口稀土产品时的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到案后与被告人袁某均如实供述虔东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虔东公司和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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