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要点提示】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情形中,具体罪名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目的加以认定。若被告人以自用为走私目的的,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定罪处罚。若被告人以销售牟利为走私目的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若被告人兼有自用与销售牟利目的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410120时许,被告人白某乘坐从日本东京起飞的MU522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准备中转乘坐MU5607次航班前往辽宁省沈阳市,在入境中转期间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中转科关员在对中转航班乘客托运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白某托运的一只黑色行李箱内有大量疑似珠宝首饰阴影,遂将正在机场中转柜台办理国内航班登机手续的白某带至海关旅检查验现场配合检查。经检查,海关关员在白某的上述行李箱内的一个纸盒和两个塑料盒中共查获珠宝首饰204件。经查,白某携带的上述珠宝首饰中除26件自用外,其余178件珠宝首饰均准备在国内销售牟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04件珠宝首饰,计税价格共计1,411,566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珠宝首饰合计偷逃应缴税额699,675.96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罪名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共做了三份供述,其中白某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对她所带的204件首饰的来源、用途及打算拍卖的价格等做了详细的供述,白某处扣押的随上述珠宝首饰一同携带入境的商品目录、首饰证书印证了被告人白某的上述供述,且白某所持手机及手机聊天记录的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亦证实白某曾与多人商谈过销售珠宝首饰事宜。被告人白某随后的两份供述予以了翻供,称204件首饰都是自用或送人。虽然白某翻供,但其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不仅对于首饰的来源、用途以及打算拍卖的价格等都做了详细的供述,且该供述内容亦得到了其它证据的印证,其随后的翻供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综上,应当认定白某走私的204件首饰中,26件系自用,其余用于销售牟利。故应当对被告人白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据此,被告人白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销售牟利或自用而携带大量珠宝首饰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额699,67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白某在海关关员发现其携带的行李箱内藏有大量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品后,才供认了其犯罪事实,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不属于自首。遂作出如上判决。

 

   案号: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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