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裁量标准——沈某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就信访事项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

原告:沈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原告沈某因不服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被告于20141222日作出涉案《信访复核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119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或者确认涉案《信访复核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市政府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复核意见。市政府收到后,于同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5-44的告知书(下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原告:“经查,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行为,判令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沈某系对涉案《信访复核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该《信访复核告知书》系市政府对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所进行的信访复核,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市政府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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