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应有明确指向——陆某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要点提示】

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案情】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9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陆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为“所需信息:1、上海市居民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政策;2、上世纪80-90年代此种家庭回沪落户的政策信息。”同月26日,市政府向陆某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4101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109日,市政府收到陆某的补正申请表,主要内容为“1、申请获取:上海市居民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63年当时下放安徽农村的政策信息。特征描述:因本家庭父亲:陆长坤;母亲:朱兰英;于1963年被迫携全家从上海下放安徽农村的上海居民。2、申请获取:上世纪80-90年代上海市下放安徽农村的下放居民,回沪落实上海户口的政策信息。特征描述:因本家庭是1989年全家回沪落实为上海居民户口的。”市政府于同年10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陆某“本机关于922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开:1、上海市居民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政策;2、上世纪80-90年代此种家庭回沪落户的政策信息。由于该申请内容指向不明,本机关通知您补正申请。109日,本机关收到您的补正材料,但仍未明确具体的申请内容,相关描述也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次日送达陆某。陆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130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陆某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

 

【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市政府在收到陆某申请后,要求陆某补正,收到补正表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送达陆某,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从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来看,陆某的申请内容并未能够形成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确定性。陆某在市政府告知补正后,所作补正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仍作了基本相同的描述,故根据陆某的申请内容,无法确定陆某申请公开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市政府据此认定陆某“仍未明确具体的申请内容,相关描述也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市政府向陆某所作的告知书中已经引用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对陆某认为市政府法律适用错误的异议,不予采纳。陆某认为市政府保存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文件应当向陆某公开的意见,亦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不符。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以其申请内容明确等理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三中行初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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