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裁判标准——林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客体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即能够公开的政府信息首先必须存在,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所制作或获取。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于其没有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在进行了合理查询后,向申请人告知信息不存在合法。

 

【案情】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原告于201568日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获取“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44日核定公布位于黄浦区乔家路234-244号的徐光启故居—九间楼为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后依法划定的必要的保护范围(指对该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的四至情况)(以下简称“九间楼保护范围”)具体说明纸质文本。”被告收到后致函上海市文物局,上海市文物局624日回函称该局尚未对九间楼划定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尚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2015629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原告,被告目前未制作获取过原告所述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同年72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73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谈话通知,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参加724日的调查活动,826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寄送原告。2015917日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寄送原告。原告不服,以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与《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56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629日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被告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市文物局致函征询意见,获得复函后,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线索证实被诉告知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该信息的存在。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被告于7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调查,并于826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之后于同年9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06

阅读次数:11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