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某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若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97日向陈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817日收到您要求公开‘沪府发(198650号文关于养老金计发的文件’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归档,建议您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次日向陈某送达告知书,陈某收悉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提供其所要求获取的沪府发(198650号文。

 

【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陈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陈某申请公开沪府发(198650号文,经查明该文已经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归档,该文的公开应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答复陈某并建议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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