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期限复议和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曹某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案

【要点提示】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即法律不保护那些对自己权利疏于维护和管理的人,这一精神也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通过起诉期限的规定所吸纳。根据这些规定,权利人在无法定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超过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行使救济权会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丧失救济的权利。此类起诉,因为已经缺乏保护的实效性和必要性,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案情】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原告曹某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核发的的沪集宅(川沙)字第001112号、00111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于20151110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次日收到原告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发时间为19918月,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于20151130日作出编号2015-74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寄送。原告不服,于201612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被诉告知。    

 

【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于19918月,原告至今方主张诉讼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16)沪03行初字17

阅读次数:1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