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蔡某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

【要点提示】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龚某户在批复的住房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与蔡某旧房并不存在用地重叠,讼争批复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蔡某权利义务的得失增减,与蔡某不具有利害关系,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案情】

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12月,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同意龚某等70户使用原宅基地翻建个人住房。龚某户取得该住房建设用地后建造的房屋在蔡某旧房屋北面。同时,蔡某取得了异地迁建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复。但蔡某未按照该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复拆除旧房屋异地迁建新房屋。

2015419日,蔡某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中龚某户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批复。市政府于2015420日收到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齐全,于421日向蔡某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蔡某于423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市政府于424日收到后,经审查于429日作出了沪府复字(2015)第2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蔡某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蔡某收悉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2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作为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蔡某以其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蔡某对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中龚某户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申请行政复议,龚某户在批复的住房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与蔡某旧房并不存在用地重叠,且蔡某户于199912月也取得了异地迁建新房的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复。市政府认定蔡某经补正后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蔡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某负担。宣判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号: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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