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某钢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5101,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船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新长公司将位于江阴约10000平方米的土地及6套生产办公用房出租给船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赁年限15年。2010328日,船舶公司在未经新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前述房屋及土地作为出资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矿渣磨粉合同》。新长公司获悉后向钢铁公司发函提示经营风险。

2011526,新长公司与钢铁公司、新长车务段、南京公安处签订四方协议,钢铁公司以10倍于原《租赁协议》的租金承租前述土地房屋,租金按年5%的比例逐年递增。四方协议签订后,钢铁公司在按约支付了201141日至2013331日两个结算年度的租金后突然反悔,认为四方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界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主张四方协议无效,要求重新核定租金。各方协商未果而致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长公司与钢铁公司等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遵照执行。钢铁公司违约拒付租金,其主张四方协议无效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长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在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盘活利用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钢铁公司向新长公司支付租金1411200元。

钢铁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四方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条例》并非绝对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允许。该规定明显是规范国有土地转让、出租和抵押行为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绝对禁止为此类行为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本案四方协议即便存在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而未依规办理的情形,但那是行政处罚或责令补办的问题,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也不会导致涉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方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行为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更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所以四方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对于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应当如何正确解读、对照参考,审判实践中理解并不一致,适法不统一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本案中,法院从法益平衡的视角出发,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立法本意进行了全面的、深入浅出地综合分析和解读,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释法明理,使文本中的法通过法官释法真正落地成为符合法律逻辑与常理人情的生活中的法。案件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宣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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