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时代铁路盗窃犯罪新问题研究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课题组

 

盗窃案件始终都是铁路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主要类型。近期,铁路两级法院在办理涉高铁盗窃犯罪中发现了诸多问题。如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扒窃犯罪的入罪标准问题;盗窃高铁设施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财物的数额认定问题等等。刑法修正后,对于涉及高速铁路这一新兴事物的犯罪案件,法律层面如何调整,司法机关如何恰当运用法律,既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又促进高速铁路的发展,确实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为了保障高速铁路的建设、发展和公共安全,有效打击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高速铁路安全运行,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结合司法实际,有必要就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对于规范铁路司法机关办案、有效打击铁路盗窃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犯罪内容的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犯罪修改的背景

盗窃罪在世界各国均系高发、多发的犯罪类型,也是我国历年来发案率最高的犯罪。预防、打击盗窃犯罪是我国刑法历次修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了“数额”和“次数”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应当说,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上述做法基本上是妥当的,也是可行的。但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盗窃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比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住所安宁,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有直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由此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在对盗窃罪的认定上,如果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便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为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民生的保护,有必要对盗窃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起初仅对盗窃罪成立条件的修改,仅增加了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情节,后来,考虑到扒窃案件在实践中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且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化,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为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又增加了“扒窃”的规定。

(二)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犯罪修改的主要内容

1、入户盗窃的认定。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从立法意图上看,本次修改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加强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构成入户盗窃需具备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二是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三是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盗窃行为已经着手。

2、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实施盗窃或者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理解携带凶器盗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凶器的认定。只要客观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体危险的器具均可认定为凶器,仅具有破坏其他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致人伤亡功能的物品,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凶器。二是携带的认定。携带是指行为人在盗窃时将凶器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使其置于自己现实的管控之下的行为。携带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随时可以将凶器加以使用。三是携带凶器行为与盗窃行为系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

3、扒窃的认定。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市场、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在理解扒窃时应注意:一是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且系有体物;二是扒窃的行为方式是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该财物与人的身体具有紧密性;三是扒窃通常是秘密窃取,但也不排除公开窃取;四是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

二、高铁时代下铁路盗窃犯罪新情况、新问题

中国高速铁路,常被简称为“中国高铁”。中国是世界上高速铁路发展最快、系统技术最全、集成能力最强、运营里程最长、运营速度最高、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1]在运行速度上,目前最高时速可达350公里,京沪高速铁路最高时速将达到380公里,堪称陆地飞行;在运输能力上,一个长编组的列车可以运送1000多人,每隔3分钟就可以开出一趟列车,运力强大;在适应自然环境上,高速列车可以全天候运行,基本不受雨雪雾的影响;在列车开行上,采取“公交化”的模式,旅客可以随到随走;在节能环保上,高速铁路是绿色交通工具,非常适应节能减排的要求。从中国铁路中长期规划来看,从2010年起至2040,30年的时间,将全国主要省市区连接起来,形成“五纵六横八连线”国家网络大框架。所有高铁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组织实施,建成后的营运,交中国高铁公司集中管理。可见,中国铁路已经正式进入了高铁时代。[2]

(一)高速铁路的特点

根据国际铁道联盟的定义,高速铁路是指营运速率每小时200公里的铁路系统。高速铁路具有以下特点:

1、列车运行速度极快,制动距离长。目前国内开通运营的京沪、沪宁、沪杭高铁等运行速度基本均能达到300公里/小时左右。以时速200公里为例,如果人站在距离列车1公里远的轨道边,列车只需18秒即可到达面前;而运行中的列车如果发现紧急情况需要停车,则从制动刹车开始到列车完全停下需要再运行2公里

2、运行中的列车具有相当高的能量。以一列CRH动车组为例,其总重约420吨,以200公里/小时运行时,具有的动能将是一辆重1吨、时速100公里小汽车能量的1600倍。[3]高速列车运行过程中将产生最高可达八级以上的风力。一旦吸附铁道两旁的人畜、障碍物或者与之相撞,将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3、高速列车均为客运列车,其服务对象为广大旅客。若因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高速列车与人畜相撞发生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公私财产将产生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

4、高速铁路有的是既有的线路改造而成,其所通过区域主要集中在人口密集区和地质条件恶劣区。正是如此,一是发生盗窃、破坏高速铁路的几率相对较高;二是许多地方群众在线路开通后,可能在生产生活出行中行走或跨越铁路,因而存在潜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5、高速铁路对运行环境的依赖性强。现已开通的京津高速铁路有87.7%的路段均是封闭,可见其对运行环境的依赖性是如此之高。如隔离网(也称防护栅栏)的问题。由于高速铁路有些经过的地方系偏僻山区,许多群众并无图财的目的,但行走铁路已成一些群众的习惯,导致非法上道行走或穿越铁路的行为屡禁不止。同样,因有的线路为既有的线路改造而成,鉴于习惯,一些地方原系有机动车辆过的平交道,极可能存在道口被封闭后,破坏隔离网。而隔离网是高速铁路重要的行车设备,破坏隔离网将对高速列车运行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甚至可能导致列车倾覆、毁坏,给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巨大损失。可见,封闭性是高速列车安全运行的最根本的保障,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高铁时代盗窃犯罪的特点

铁路发展进入了高铁时代。而另一方面,铁路沿线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违法犯罪现象突出,生产生活中铁路防护栅栏被破坏、在铁道上随意行走、穿越铁路的现象时有发生,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常速铁路尚且如此,对运营系统和运行外部环境有着更为严格要求的高速铁路,一旦因铁路设备设施被盗窃破坏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从目前所掌握的情况而言,除了在高铁车站、站台或列车等发生的盗窃旅客钱财的案件外,多为盗窃高速铁路设施设备(包括在建高铁设施设备)的案件。从近年来上海铁路局管范围内盗窃犯罪情况来看,具有一些与以往盗窃不同的特点:

1、点多线长,人力不足,导致防范困难;发案多,破案少,受刑事处罚的更少。由于上海铁路局局管范围涉及三省一市,线路长,站点多,而从高速铁路运营成本方面考虑,铁路部门在高铁列车及相关路段工作人员的配置却较以往少。因此,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往往有些力不从心。

2、涉案人员多为沿线农民、流窜人员和未成年人。这些人员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缺少谋生手段,无生活来源。未成年人多是因筹措上网、玩游戏机费用而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挣钱。还有就是未成年人心智、身体等原因,易于受他人教唆,从而实施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

3、以牟利为目的,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是主要的犯罪形式。 统计表明,多数涉案人员并非因仇恨社会而刻意破坏,只是对盗窃后产生的危害后果多采取放任态度。涉案人员由于年龄小或者文化程度低、没有意识到自身盗窃铁路设备设施行为的危害性,或虽然意识到了危害性,但为了蝇头小利而置危害后果于不顾。

4、多为共同、连续多次、游击作案。随着技术的进步,行为人在盗窃铁路设备设施铁路设施造成信号、通信、机车牵引电流中断时,铁路部门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检测出被破坏的位置并组织人员前往现场抢修,制约了作案人的作案时间。加之铁路地形复杂,铁路部门采取了一定的防盗措施,单独作案难以完成。因此,作案时往往多人纠集在一起,分工配合,且快拆快跑,抓不住接着干,给破案带来困难。

5、销赃犯罪猖獗。由于近年来,有色金属价格暴涨,废旧金属回收需求旺盛,导致废旧金属非法回收十分普遍,多数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成为被盗铁路设备设施的销赃之地。部分收购人员上门收赃、预约收赃,甚至参与赃物的转移、运输。众多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与收赃、销赃者沆瀣一气,造成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犯罪屡禁不止。

综上,高铁盗窃犯罪根据盗窃行为发生的地点、盗窃对象、盗窃行为人等的不同可以分为涉高铁旅客盗窃犯罪和涉高铁设施设备盗窃犯罪两大类。两者区别在于:1、盗窃行为发生地不同:前者多发生在高铁列车、站台、候车室等处;后者则多发生在高铁建设工地或者已经建成的高铁沿线路段等。2、盗窃对象不同:前者为旅客的财物;后者则为铁路设施、器材、物资等等。3、行为人与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多为混杂在旅客中,一般单独行动者较多,也不会专门准备工具,大多情况下是见财起意或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后者往往几人合伙共同作案,事先准备工具,有组织有分工。

(三)高铁时代铁路盗窃犯罪出现的新问题

无论是涉高铁旅客盗窃犯罪,还是涉高铁设施设备盗窃犯罪,都具有与以往常速铁路不同的特点,因而在案件处理中,呈现出不同于常规盗窃犯罪的新问题,集中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扒窃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作出了重大修正,其中规定扒窃财物价值不必要达到“数额较大”,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这一从严处罚的规定,201151日起已正式实施。在铁路法院司法实践中,扒窃是盗窃犯罪的一个主要形式,案发率相对较高。对扒窃行为的理论认定相对比较简单,而现实案件的情况却十分复杂。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刑法并没有对扒窃作专门规定,而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也没有专门就扒窃有具体的数额规定,故以往在上海地方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扒窃犯罪而对扒窃数额进行内部规定的情况下,铁路公检法却没有执行这方面的规定,还是以1000元为盗窃罪的起刑点。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铁路内部又该如何执行这一规定?对扒窃行为一律要作出刑事处罚呢?还是要区分不同情节,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定犯罪?

2、高铁列车上拎包案件的既未遂问题

随着高速铁路的运行,吸引了更多旅客乘坐,而犯罪分子亦将“黑手”伸向了他们,得手后往往利用短短二、三分钟的停车时间逃离列车。在高铁列车上发生的盗窃案件中,拎包案件也是发案较为集中的案件。同时,高铁列车上的盗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控制说来看,窃得物品后未离开所处车厢,此时被盗物品是否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既遂,历来都是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

除典型的“掏包”、“拎包”盗窃外,铁路旅盗案件中常见的还有先“拎包”紧接着“掏包”从中取物的情况,而铁路公、检、法三家联合下发的沪检铁分发(2001047号文件对“掏包”、“拎包”未有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由于对犯罪形态的不同认识,会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机的把握以及案件的起诉与审判,故确定统一的界定标准及处理原则对今后的工作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3、涉高铁设施设备犯罪的定性问题

当前在处理相关的案件中,虽然列车或铁路设备设施被盗、被破坏了,但因现有技术已有很大提高,相应的危险被发现、排除了,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列车倾覆、毁坏,有的人就认为既然显性的危险结果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能定盗窃罪就可以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如调研发现法院判处的多起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多数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该犯罪行为实际已造成了行车中断,带来了相应经济损失,危险已客观存在。因此,对于此类犯罪的定性是定盗窃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罪,还是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对“足以”如何界定?铁路安全监察部门是否有权鉴定?

4、涉高铁建设工程盗窃犯罪的管辖问题

现今,中国铁路进入高铁时代,各类客运专线包括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正在大规模建设,客运专线的数量、里程随之大幅度增加。与此同时,客运专线施工期间盗抢施工材料、设备设施等违法犯罪情况激增且犯罪的“团伙化”、“职业化”、“流窜化”特征突出,不仅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造成重大损失,也给客运专线日后的安全运营埋下极大隐患,对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而客运专线的所有权并不专属于铁路企业,还涉及到地方有关单位,尤其是尚未交付使用的专线所有权情况较为复杂。但铁路公安系统却基于惯例,仍将发生在上述范围的案件视为铁路专属管辖范围予以介入或受理。就此类犯罪的侵害对象来看,也并不仅限于铁路系统,故而现实中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出现了比较凌乱的状况。

三、解决高铁时代铁路盗窃犯罪新问题的对策思考

(一)对于扒窃行为,可暂行规定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于扒窃犯罪的入罪标准是司法界尤为关心的问题。如若没有一定的数额标准,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就认定为犯罪,那么显然因入罪标准过宽而导致打击面过宽,反之,则又与法条规定不相适应。因此,铁路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均希望有一定的标准可以操作执行。根据上海市委政法委2012410召开的市政法系统案件协调小组会议精神,对于扒窃的入罪仍然没有数额的限制性规定,只是在区分量刑档次时规定了一定的数额标准,如将扒窃5000元以上的规定为盗窃数额巨大,扒窃25000元以上的,同时具有其他情形的,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等。同时规定,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过,扒窃数额不满500元,具有如年满75周岁老年人、被胁迫参加犯罪没有分赃或分赃较少、主动投案的、全部退赃、退赔的以及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铁路司法实际来看,亦应遵循上述规定精神,对于罪与非罪问题,不应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而应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行为人主观恶意、前科劣迹、作案次数、作案手段、作案对象、窃取数额、造成后果等加以综合判断,方可正确定案。

就扒窃的概念来讲,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穿着的衣裤袋中存放的财物、佩带在腰间的手机等物)或者以背、带等直接占有方式控制在身边的包袋中财物的行为。扒窃犯主观恶性较大,手段诡秘,对社会的影响和危害十分严重。但实践中,有些作案方式从形式上可以认定为扒窃,但也要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能以形式上的扒窃进行客观归罪,防止一刀切。体现扒窃情节显著轻微,重点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初次犯罪临时起意。从典型扒窃犯的主观恶性分析,一般是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相反,如果该扒窃者没有前科劣迹,到作案地点也是正当的出行途中,与被害人之间系正常的萍水相逢,有正当的职业和经济来源,特别是从客观现场分析,有理由相信其属于临时起意。如其发现被害人侧面或身后的口袋内的钱包露出,因一时歹念进行盗窃。有的实施扒窃,也有特殊的客观原因。如作案者在外出打工途中,无钱食宿而走投无路,迫于生活而实施盗窃。这些人扒窃作案虽是事实,但从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2、手段简单顺手牵羊。是否典型的扒窃作案,也可从其作案的手段进行重点分析。时常扒窃者以此为业,不仅对被害人早有关注,而且也练就了比较熟练的习惯动作,对常年进行反扒工作的人员来说,就一目了然。相反,初次作案或临时起意者,扒窃手段比较简单,缺乏反侦查举动,往往在被害人身后,采用顺手牵羊的较为多见。3、实际危害结果较小。虽形式上构成扒窃,但实质上与一般盗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故此类扒窃财物价值在“数额较大”以下的,就要着重分析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结果。如扒窃犯作案时被当场抓获,赃款得到了及时归还,认罪态度较好;或者扒窃被查获后,能主动全部退出赃款,并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的,可认定实际危害结果较小。综上,盗窃者虽符合扒窃的行为特征,但主观恶性较小,系非专业的扒窃作案,实际危害结果又较小,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对于高铁列车上拎包案件,要区分情况认定既未遂

铁路公、检、法在2001年联合下发的沪检铁分发(2001047号《关于铁路办理部分案件标准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关于盗窃旅客财物既遂的认定问题作出如下规定:(1)掏包盗窃的,行为人将财物掏出失主存放的包、袋的,以盗窃既遂认定;(2)扒窃的,行为人将钱物扒出失主衣、裤袋的,以盗窃既遂认定;(3)拎包盗窃的,行为人将包、袋等窃离失主存放位置的,一般以盗窃既遂认定。上述规定一直沿用至今。除典型的“掏包”、“拎包”盗窃外,铁路旅盗案件中常见的还有先“拎包”紧接着“掏包”从中取物的情况,“拎”是“掏”的基础和前提,“掏”是“拎”的结果与目的,而上述执法意见对“掏包”、“拎包”未有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因此拎包后的掏包地点、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直接影响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即对此类犯罪形态的判断通常是基于客观事实或被告人对其主观意图的供述而形成的主观认识,但也容易产生分歧。在此,首先应对掏包和拎包作如下界定:作为盗窃对象的包没有发生位移,行为人直接伸手从包内窃出财物的,应该认定为掏包,反之行为人将失主的包位移后再行掏包,往往要依据行为人的后续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意图。有的案件被告人多次供述“拿下包是想看看里面的东西,有钱就拿走,再把包放回行李架,包内其他东西我是不要的”。但上述供述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而被告人拎包行为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因抓获而被打断,其犯罪意图确实较难把握,其是否具有掏包的意图不明。在犯意无法判断时,应采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故意不明看结果”的方法进行判断,可以以小包已脱离原存放位置、且在被告人控制之下这一结果来认定盗窃已既遂。作出这样的认定符合上述沪检铁分发(2001047号执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铁路公、检、法对于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类似盗窃案件多年来也一直是以窃离失主原存放位置作为构成既遂的标准的。但同时,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行为人刚从行李架上窃得包袋即被发现,尚未离开包袋原处车厢,或者被失主即时发现后立刻将包袋放回原处的,我们认为,此时如果认定行为人盗窃既遂未免过于机械,从刑法理论来推导,此时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完毕,却并未得逞,故其行为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且因被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犯罪未遂。

(三)对于盗窃高铁设施设备犯罪,应区分情况认定此罪与彼罪

首先,对于盗窃铁路设备设施、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铁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尚不构成上述犯罪,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起点的,但破坏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产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以破坏手段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可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照该解释第(三)项规定,提升量刑档次和幅度处罚。第三,对于“接近”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参考给铁路造成的损失,因为从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被盗窃的铁路设备设施的本身价值并不大,一般在几千元以内。但是实际给铁路造成的损失重大,因为铁路设备被盗取或者损坏,除了被盗设备本身的直接损失之外,还有铁路运营中的各项间接损失,为了保障铁路的安全运营,必然为此支出很多费用,而这些费用远远大于盗窃金额本身。由于刑法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超出盗窃物价值的损失予以认定。但考虑到铁路运营安全、秩序以及严厉打击铁路沿线刑事犯罪,有必要将间接损失的大小作为认定“接近”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第四,对于构成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同时又构成盗窃罪的盗窃铁路设备设施行为,择一重罪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规范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危险性的鉴定工作,统一鉴定标准的问题。当前铁路司法实践中是将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这一做法严格意义上存在问题。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主要分以下四类: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设立的官方鉴定机关;二是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业鉴定机构;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上述分类表明,铁路安全监察部门虽具有一定的执业技能,但只能作为铁路内部的技术部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其从业人员也未经严格的司法鉴定考核,不具有国家规定的鉴定资格。因此,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结论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它只能作为铁路部门出具的技术性结论,提供给法庭作为定案的参考。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危害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判断:首先,要看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是否处于“正在使用”期间,这是认定此类犯罪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危害到交通运输安全,才能构成此类犯罪;其次,要看破坏的方法,一般情况,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进行破坏,即使未造成列车倾覆、毁坏或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但有这种危险存在,都应当认定为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就在于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因此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即应以本罪论处;另外,还要看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的部件和部位,一般来讲,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件或部位必须是对该交通工具正常安全的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综上,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由法官根据上述几个方面来判断是否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可以聘请铁路部门的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技术顾问,在法庭上提供咨询意见,帮助法官有效地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高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第一个方法是在相关法定鉴定机构中增加相关鉴定内容;第二个方法是在铁路单位内部成立专门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第三个方法是赋予现有安监人员法定的资质。以此从根本上解决目前相关涉铁案件的鉴定标准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

(四)关于涉高铁建设工程盗窃案件的管辖权

2011年,中央在对铁路司法机构进行属地化改革的同时,规定铁路法院和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新规定出台前按原规定执行。为落实上述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形成了《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毫无疑问,客运专线建设过程中涉铁刑事案件管辖权理应归由案件发生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2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此,铁路工作区域的概念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的高铁建设工地,是否属于铁路工作区域的范畴?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已经建成的高铁或客运专线勿用讳言,那么,盗窃在建高铁工程相关设施设备的犯罪是否属于上述范畴呢?我们认为,在目前对于铁路工作区域没有相关明确解释前,在建高铁或客运专线工地从广义上来讲,属于铁路工作区域范围,同时,针对在建高铁设施设备等的犯罪,同样侵害了铁路运输安全和铁路企业利益,影响铁路经济建设和铁路线路稳定,故而此类案件可以由铁路司法机关依法受理。上海铁路公、检、法三家从保证路地司法机关协作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在建客运专线刑事犯罪的打击工作,充分发挥铁路司法机关的专业优势的考虑出发,形成如下意见:1、铁路公、检、法管辖的在建客运专线相关刑事犯罪,主要应为以盗窃、抢劫、抢夺、骗取、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破坏铁路施工设备、器材、电线电缆、沿线设施等影响高铁建设、危及日后行车安全的侵财型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相关下游犯罪。2、铁路公安先行受理、立案侦查的在建客运专线上述类型犯罪,由铁路司法机关办理更有利于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且与地方司法机关无管辖争议的,铁路司法机关可以行使批捕、起诉、审判权;存在管辖争议并由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更有利的,可以依法移交并继续予以配合。地方公安机关已受理的在建客运专线上述类型刑事犯罪案件由铁路司法机关办理更有利的,铁路司法机关可以接受移交并办理。

四、结语

未来几年,中国高铁建设将进入全面收获期。届时,我国高速铁路网将初具规模。邻近省会城市将形成12小时交通圈、省会与周边城市形成半小时至 1小时交通圈。北京到全国绝大部分省会城市将形成 8小时以内交通圈。到2015年,我国铁路营业里程将达到12万公里以上。其中,新建高速铁路将达到1.6 万公里以上;加上其他新建铁路和既有线提速线路,我国铁路快速客运网将达到5万公里以上,连接所有省会城市和 50 万人口以上城市,覆盖全国 90%以上人口,“人便其行、货畅其流”的目标将成为现实。[4]高速铁路的发展在面向21世纪的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将产生深远的意义和影响。为保障高铁时代铁路运输的安全,严厉打击涉高铁刑事犯罪,尤其是较为突出的盗窃犯罪,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高铁盗窃犯罪若干新问题的研究,提出了目前条件下的解决方法和对策,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高铁盗窃犯罪若干新问题,经过调研,有的已经形成了内部意见,如《上海铁路司法机关关于办理部分盗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传达意见》已经下发,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本调研课题已经实现部分成果转化的目标。

(课题组成员:倪振良、顾军伟、曹芬芳、沈建坤)

 



[1] 摘自中商情报网,《中国高速列车技术发展历程与现状》第1页,2012419

[2] 摘自百度百科,《中国高速铁路发展现状与前景》第2页。

[3] 摘自查小云,《关于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第2页。

[4]摘自百度百科,《中国高速铁路发展现状与前景》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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