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人身侵权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课题组

 

铁路运输人身侵权类纠纷案件,一直是铁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作为上海铁路局所在地的基层铁路运输法院,该类纠纷呈现数量大幅上升,多方利益主体矛盾对立突出,法官之间理解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形。这就对法院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主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我们进一步深入调研,探索完善该类案件审判思路,推进适法统一的意义所在和职责所需。

本课题组针对前一阶段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将准确把握审判要点,合理解决案件难点,公平化解矛盾纠纷的突破口落脚于“证明标准”与“责任承担”两个方面:首先从从铁路专业、专项规定入手,以侵权发生地的特定性为分类依据,总结归纳铁路运输、作业中各个环节的强制性要求和规范性技术标准,为裁判时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救助义务与被侵权人的过错事实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其次,在证据基础确定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承担评判模式”问题展开研究。将调研的重点放在铁路企业与被侵权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上,即“在无过错责任中,如何准确地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尽可能合理地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第一章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的定义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因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路外人员或乘客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的内容。由此可见,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核心和灵魂,更是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明确了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损害的客观存在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二是主观过错并非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是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四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抗辩。法律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促使铁路运输企业采取高度负责的态度,谨慎小心从事作业,不断改进即使安全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群、环境的安全,在损害发生后,使受害人能够尽快的得到赔偿。

三、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并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也就是不问过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四、举证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包括侵权人主观过错要件,也就是说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铁路运输企业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因此,从受害人一方的角度看,若主张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举证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发生了实际损失、在加害行为和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而从铁路运输企业一方的角度来看,如其主张免责的,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其主张减轻责任的,就必须举证证明其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义务来确定赔偿比例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在80%-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在20%-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义务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是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础。

五、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义务。这里的安全义务具体是什么范围,我们认为铁路运输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故这里所指的安全义务主要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安全防护的义务;二是安全警示的义务;三是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四是在损害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

六、证明标准

在诉讼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从上述四方面方面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铁路运输企业对此往往举证较为原则、笼统,不能积极履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故课题组根据下列侵权发生的不同场所,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运输技术规程》、《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铁路道口管理规定》等铁路专业规定,制定相应的举证标准,以进一步规范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举证要求。

(一)在铁路线路上发生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对下列10项内容进行举证

1、铁路线路的性质。铁路线路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及特别用途线。正线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1)站线是指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路。(2)段管线是指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等段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3)岔线是指在区间或站内接轨,通向路内外单位的专用线路。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4)铁路线路的性质不同,其在铁路内部承担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同,其所要到达的安全义务要求也有所不同。

2、铁路线路两侧保护区设置的情况。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1)城市市区,不少于8;(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3)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4)其他地区,不少于15。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3、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设置情况,并提供铁路企业内部关于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的有关规定。

4、铁路线路上列车通行的最高时速。列车运行速度120km/h及以上的线路应采用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5、铁路线路是否是重载运煤专线。如是重载运煤专线应采用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6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的情况,即有无防护设施与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7、设置警示标志情况,即有无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的内容及位置。

8事发时列车的时速及是否采取了鸣笛、刹车措施。

9、铁路线路周边情况,即线路沿线有无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等通道,线路两侧人员出入情况。

10、事发后是否采取了救助措施。

(二)在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处发生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对下列7项内容进行举证

1、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的性质。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分为:(1)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2)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下(城市一般为零点七五至一点五米,乡村一般为零点四至一点二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只准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3)平过道,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2、道口和其他平面交叉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在道口处的道路上应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设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20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护桩设在道口附近(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在铁路上距道口5001000处设有火车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根据需要还可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五米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信号机。其他平面交叉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不设铁路道口标志和道口护桩,在人行过道可按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

3、道口是“有人看守道口”还是“无人看守道口”。“有人看守道口”的主管部门是铁路运输企业。“无人看守道口”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都已实行了有人监护,也称为监护道口,其主管部门是各地政府设立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

4、有人看守的道口信号机及标志设置情况。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装设遮断信号机,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

5、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标志设置情况。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在安设道口信号机的位置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6、有人看守道口的值守情况及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情况。

7、事发后是否采取了救助措施。

(三)铁路桥梁、涵洞发生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对下列5项内容进行举证

这里铁路桥梁、涵洞指的是为满足行人、车辆通行需要而设立,与铁路线路立体交叉的设施,而不是为了铺设铁路线路而架设或开凿的的桥梁、涵洞。

1、铁路桥梁、涵洞设置是否符合铁路技术要求规范或当地政府要求;

2、铁路桥梁、涵洞的管理、维护工作规范及履行情况;

3、事发时铁路桥梁、涵洞的通行状况;

4、与地方政府公共管理的,提供明确各自职责的有关材料;

5、事发后是否采取了救助措施。

(四)在铁路车站、货场等等铁路作业区域发生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对下列4项进行举证

1、铁路作业区域是否进行了封闭;

2、作业区域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

3、作业区域内有无工作人员巡视;

4、对伤亡人员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第二章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模式

在证据基础确定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侵权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另一个焦点、难点即为在诉讼双方主体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如何准确地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地实现适法统一,并做出公正公平、利益衡平的裁判。

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分析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最主要的法条。法官自由裁量的方法基本不尽相同,影响裁判的结果。

要正确适用该条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需要对该《司法解释》所蕴含的法理进行分析。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由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中,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来源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在规定高危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仅规定了免除责任的情形,但对于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并未作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是伴随着大生产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社会化

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现代侵权法上,有关过失相抵的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司法解释》认可了过失相抵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就意味着铁路运输企业在事实上具有相应的过错,该条款将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纳入了综合的评判之中,所以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第二款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

二、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的实行方法

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效力是减轻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一)比较过错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责任范围。

在与有过失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失相抵责任的关键。现代民法理论,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一般将注意义务根据行为人的注意程度,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为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与此对应,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的,行为人的过失为轻过失。第二,与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低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的,行为构成具体的过失,即一般过失。第三、普通人的注意或者一般人的注意。这种情形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已经接近客观上能够注意的极限,与之相对应的,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的,构成重大过失。

掌握了过失轻重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借鉴当今法学界的主流理论,本课题组采取以下标准建立过失相抵模式[]

1)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的,最高可以减轻加害人75%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加害人有一般过失的,最高可以减轻加害人50%的赔偿责任。

3)受害人与加害人均具有重大过失的,最高可以减轻加害人25%的赔偿责任。

4)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比较原因力

在确定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时候,过错程度其决定的作用,但原因力比较是确定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重要环节。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损害结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与有过失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的过错程度,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者制约。

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当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

第二,当双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双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悬殊的,双方仍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的,应当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减少,成为不同等责任,但幅度不应过大。

第三,当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不等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其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三、在审理案件中责任分担自由裁量的方法

对于《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自由裁量的方法为:(1)先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确定铁路运输企业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后按照上述细化标准进行过失相抵确定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比例;(2)再将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比例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范围;(3)最后根据原因力比较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最终赔偿责任。

1、比较铁路运输企业和受害人过错程度

1)确定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程度

上述证明标准中,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之的安全防护、警示行为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如铁路运输企业未为之,则为重大过失。

未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之的安全防护、警示行为,但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度危险的行业理应承担更高的安全防护意识,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如铁路运输企业对在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存在瑕疵的,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比如,居民区附近,不需要全封闭的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网破损后长期无人修补,许多人都在此通行,事实上形成了非法过道,在此发生事故,就应当更多的考虑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的因素,确定为一般过失;如在郊外,发生上述情况,则确定为轻微过失。

2)确定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司法解释》第六条列明的受害人各种行为,是属于一般的社会常识所禁止的行为,应视为受害人明知危险而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全,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都具有重大过失。但在适用上文中过失相抵的细化标准时,应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受害人的最终过错比例。比如,铁路线路穿过农田,受害人为耕作等穿越铁路线路,就应将受害人的过错比例确定的相对较低。

2、比较铁路运输企业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具有的原因力

列车是沿着固定轨道运行的,基本上不存在违章行驶的问题,当行人和车辆侵入列车运行区域时,列车无法躲避和改变方向,事实上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发生,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更大,因此,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该类案件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的,应当适当调整责任范围,根据司法实践认为减轻铁路运输企业5%1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结语

铁路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地位十分重要,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加快发展的基础领域;同时作为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铁路也承载着其作为特大型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铁路运输生产的安全事关国家的政治、经济稳定以及社会和谐等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民生为重的大局要求,切实保护国家、企业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是铁路法院的重要职责。通过本课题的研判撰写,从证据标准与赔偿责任两方面对铁路企业在安全事故防范、履行安保义务、诉讼及善后应对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规范建议与适法统一意见,以期为不断完善提高铁路企业的安全管理能力与铁路法院矛盾纠纷应对排解能力。

(课题组成员:韩耀武、王敏敏、刘晨、乔淑葳、施佳黎)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19页。

[②]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③]杨立新:《事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及对策》,载《判解研究》2006年第3辑。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铁道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⑤] 此模式仅适用于本课题研判案件类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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